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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安检刑诉〔〕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安岳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年10月28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多年前,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得到两支火药枪并长期存放于其位于安岳县**镇**村**组的家中。年7月30日,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将上述两支火药枪查获。经鉴定,两支涉案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龙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枪弹痕迹鉴定书;5.检查、扣押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两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代明
检察官助理黄利恒
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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