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疫情紧急时期的依法防控,有必要充分发挥刑法的保障功能。在紧急时期公权和私权重新配置的法治背景下,疫情相关刑事犯罪的主体可以划分为私权主体和公权主体两类。当前刑事司法对私权主体危害疫情防控犯罪的制裁,主要依托两个相关司法解释,通过对常规时期相关罪名“全面从重”,来满足疫情紧急时期刑事责任的特殊评价,而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应当认识到从重处罚作为量刑规则不能降低入罪标准,并且受到禁止双重评价等刑法基本原则的严格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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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注定将是不平凡的一年,全国范围的重大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一级响应,全国总动员的疫情防控战役,每一位社会公众都有着切身的体会和感受。疫情防控时期,外部社会环境出现了重大变化,我们都为了疫区群众的坚强与牺牲、最美逆行身影的风险和无畏所感动,也都对不遵守防疫规定导致疫情扩散、囤积居奇发国难财等行为感到痛恶,但感性之外,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我们还应当拥有法律理性的思考,特别是对于疫情期间出现的诸多刑事违法犯罪行为,如何去合理有效地评价其刑事责任,更是需要系统化的反思。
一、疫情防控的刑法保障和刑事责任二元化主体划分
法律的制定和适用根植于其所存在的社会环境土壤之中,根据“紧急时无法律”的社会治理理念(关于“紧急时无法律”的解读,请参见前期系列文章),在疫情防控时期,为了适应外部社会情况的巨大变化,应当适用不同于常规时期的紧急时期法律体系。我国虽然通过《戒严法》、《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法治法》等法律建立了初步的紧急时期法律体系,但是却并未进一步下沉到各部门法之中,特别是在紧急时期社会治理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刑法,并没有相对独立的疫情防控紧急时期罪名体系。这并非是因为刑法罪名可以普遍适用于常规时期和紧急时期,我国刑法对“战时”紧急时期,就专门规定了特殊的罪名体系,应当承认,前期刑事立法对因疫情引发的生物安全特殊保护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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